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
1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时,应严格执行《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在调解过程中,事故当事人提出《办法》中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时,不予支持。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对经两次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下简称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以下简称经济赔偿建议书)。
13.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两次调解的时间间隔至少为一日。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开始时间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14. 在法定的调解期限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两次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视为调解达不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可制作调解终结书和经济赔偿建议书。
15. 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二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对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结案。
16. 经济赔偿建议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损害赔偿意见,不发给事故当事人。
经济赔偿建议书应具体列明赔偿项目、各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计算结果。一方已同意赔偿条件的,应加以注明。
经济赔偿建议书应及时制作附卷,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
17.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时,须按规定写明当事人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在接到调解终结书或者调解书之次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并有送达回证附卷。
18. 因调解不成而终结案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继续予以扣留;对收取的事故责任保证金,在一年内(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不能发还一方当事人或者转交对方当事人。
因调解达成协议而结案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或者收取的事故责任保证金,在当事人全部履行协议前不能发还一方当事人或者转交对方当事人,但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保存事故责任保证金,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财产损失赔偿为二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应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扣留该车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