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
《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
《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
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 《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
《通知》第
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