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物业管理企业因未依职责对小区的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或及时抢修,导致公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妨碍;给业主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因住宅出售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而发生争议的,该如何处理?
答:住宅出售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而被起诉的,如果该小区内尚有相应房屋可以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供;如该小区内已无适当的房屋,住宅出售单位应当依照便于物业管理企业行使服务职能和便于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沟通的原则,就近提供相应的房屋。
15.业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管理费的交纳行使抗辩权?
答: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业主可行使抗辩权。
如果物业管理费用是分不同项目收取的,则业主仅能就物业管理企业未尽职责部分的费用行使抗辩权,而不能以拒交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的方式行使抗辩权。但物业管理企业拒收部分物业管理费的除外。
16.业主行使抗辩权不成立或部分成立的,滞纳金该如何确定?
答:依本《解答》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业主行使抗辩权不成立的,应对欠交的相应物业管理费用,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标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计算。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服务合同确有部分瑕疵的,但其收费项目无法明确区分的,业主一方提出减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法院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确定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业主依此补交物业管理费的,无须支付滞纳金。
1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没有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又对物业继续进行了管理的,该如何确定其行为性质?
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则为出售单位)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物业管理企业仍然对物业进行管理,对业主进行了服务的,业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可参照《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认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随时提出终止更新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
18.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因物业管理费收取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在《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成就以前,物业管理企业应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比例收费标准,或物业管理企业与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具备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由于出售单位的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如期成立的,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有物价部门收费指导价的,以收费指导价为计算依据。无收费指导价的,则以物价评估机构所确定的评估价或市场相类似物业服务收费情况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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