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协议的效力:
(一)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二十、人民法院应将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详细记入庭审笔录或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二十一、经庭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采用同一格式,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案由、诉讼请求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后,即视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二、庭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也可以分别签字或盖章。
二十三、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四、庭前调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对期限届满达不成协议的案件,应及时转立案庭重新排期开庭。
二十五、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当庭进行调解;当庭调解不利于达成协议的,也可以休庭进行调解。
二十六、庭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调解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