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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

  九、调解一般应在审判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场所进行。
  十、调解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并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如果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调解,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代理人必须取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
  十一、诉讼调解实行立调分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将当事人同意调解或适宜调解的案件分流,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不再进行排期开庭。
  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尝试固定专门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专职从事庭前调解工作。
  十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处理纠纷的,可以即收即调;一方当事人同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可以使用简便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不受传票传唤的限制。
  十三、起诉前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而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可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
  十四、当事人在庭前调解阶段提出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如调解不成,不带入案件的开庭审理阶段。
  十五、人民法院进行庭前调解或休庭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也可以聘请专门人士担任陪审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十六、庭前调解和休庭调解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不公开进行。
  十七、庭前调解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案。
  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向当事人做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方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提出,但仅供当事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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