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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1年10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


  根据当前全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民事诉讼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以下意见。
  一、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判决与调解并重,注重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但下列民事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三)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案件;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诉讼阶段,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也适用于庭前审理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
  四、调解应坚持自愿原则。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诉讼调解应坚持合法原则,诉讼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注重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应坚持效率原则。调解应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通过调解方式尽快审结案件,不能因调解而使案件久拖不决,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七、主持民事案件诉讼调解的应当是审判人员。
  八、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集体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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