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如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鉴定能力的;或鉴定单位超越其鉴定资质等级范围,鉴定人员超出其从业资格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数据、资料不真实的,或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五)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以及贿赂的;
(七)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误算,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等缺陷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确有充分理由,或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单位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或协商选定鉴定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不予准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结论有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无效的;
(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
(三)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自预交。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