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该要求鉴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在7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鉴定原始资料或抽取检测标本、数据。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3日内通过人民法院补交。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第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需要到现场实地勘察或核实工作量的,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第二十条 鉴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不得擅自变更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
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一般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如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报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报告必须由鉴定人员签名,并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
鉴定报告应当附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结论应当公开出示,并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必须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结合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