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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一)鉴定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鉴定单位指派没有取得鉴定(从业)资格证书或超出其鉴定(从业)资格证书等级范围的人员从事鉴定的。
  第七条 房地产案件鉴定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申请,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鉴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应当在庭审辩论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其鉴定内容和范围。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批准。
  第九条 合议庭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单位,并预交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合议庭不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一)建筑物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当事人对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
  (二)建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
  (三)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的;
  (四)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房地产合同无效的;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应当是经过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的证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向鉴定单位发出委托鉴定函,明确鉴定内容、范围,提交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特别要求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单位时,应向鉴定单位说明接受委托后,不得转交其他单位鉴定。如因回避等原因确实需要变更鉴定单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该要求鉴定单位在接受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鉴定组织成员名单及其从业资格证书送交人民法院,以通知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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