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审判员认证应坚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当庭难以认定的,可以庭后审查认定。
37、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38.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推翻的,审判员可以当庭作出认定。
39、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先行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40.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源或取得方式不合法,以及与原件不符的复制件、无原件可核对的复印件,审判员应宣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1、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为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的,审判员应当庭作出认定。
42、庭审中对单一证据,审判员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应审查以下几种情况:
(1)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
(4)提供证据的人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合。
43、庭审中确认数个证据之间效力,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根据证据种类确认:物证、历史档案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的效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2)根据证据的数量确认: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效力大于单个证据的效力;
(3)根据证据的来源确认: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4)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等确认:
智力状况良好、知识经验丰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的证言,其效力大于智力状况不佳、知识经验较浅和专业技能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44、庭审中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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