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员在核对证人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后,应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8.证人作证前应向法庭保证所作的陈述真实可靠,愿对作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9、证人作出保证后,审判员应先让证人就其所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陈述完毕,告知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对证人采用侮辱性语言发问或采用诱导等不当方式发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审判员应就异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异议有效的应予制止,异议无效的由当事人继续发问。当事人所提问题与证言无关,证人可申请不予回答,是否准许,由审判员决定。
当事人不听审判员制止,情节恶劣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罚。
30、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31、证人出庭作证前后,不能留在法庭,不得旁听其作证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2、案件的有关事实在开庭前提交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的,审判员应当庭宣读结论。鉴定、评估、审计、勘验部门派员出庭的,由其宣读结论,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评估、审计、勘验部门派出的出庭人员发问,被发问人员应予回答。被发问人员如认为当事人所提问题与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无关,可向法院申请不予回答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审判员决定。
当事人有权对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提出异议,是否需要再次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由审判员审查决定。
33、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员当庭出示、宣读,然后征询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如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持有异议,应说明理由,书记员应记录在卷,审判人员不应与当事人争辩。
34、所有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应准许当事人互相提问,还应允许辩论,但可合理限时。
35、质证出现重大分歧,当事人当庭提出要求补充证据或提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某些物证或现场需要实地勘验的,由审判员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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