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经营单位应填报《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年审表》(附件2)。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免税资料内容进行重新审核,并对其免税期间收购、销售、开票、核算等情况进行实地查验(2人或2人以上),结合日常纳税评估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对经营单位不再满足免税条件,不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经查实有虚开、代开、转让收购发票、销售发票等行为的,取消其免税资格。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取消后,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四、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收购废旧物资的,一律使用百元版的《安徽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向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一律使用百元版或千元版的《安徽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经营单位向上述以外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购进废旧物资,应依法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五、经营单位的收购发票可在本省内开具。经营单位向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应在“投售人姓名”等相关栏次据实填写非经营性单位的名称、电话号码、地址等内容。收购发票、销售发票应严格实行限量供应、验旧供新,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经营单位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发票的月供量;经营单位确因业务量大,需超限量领购发票的,经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可适当增加。
六、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取得免税资格的,应独立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分支机构被国税机关取消免税资格后,不得由总机构为其代开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七、经营单位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须附报《经营单位(分支机构)废旧物资月购进及资金支付汇总表》(附件3);在同市、县设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还须附报分支机构的《经营单位(分支机构)废旧物资月购进及资金支付汇总表》。
八、主管国税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对经营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作原料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的纳税评估,并结合利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纳税评估方法。下列企业应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按月实施评估:
(一)月销售额超过其注册资金5倍以上;异地购、销额超过全部购、销额50%以上;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使用量过大,月购销金额变动异常的免税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