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行署)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条 上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情况监督检查及工作指导,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编审单位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业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 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工程竣工结算书。
第十条 发包人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书。
第十一条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只能核对一次。发包人不得对已核对或已委托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的竣工结算再次核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十二条 竣工结算书编制及审核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内容;
(三)工程竣工资料;
(四)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
(五)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六)双方确认的现场索赔、签证事项及价款;
(七)招、投标文件;
(八)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计价办法;
(九)其他依据。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与现场签证等事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