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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应急预案三个文件的通知


  行政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四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Ⅰ级):发生跨省份、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Ⅱ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较大食品安全事件(Ⅲ级):中毒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Ⅳ级):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第五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本市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市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或者主要领导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容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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