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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金融债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一)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未经规定程序审批,且金融资产公司未追认的;
  (三)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经公开招标、拍卖的;
  (五)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
  (六)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金融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或者未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的;
  (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金融债权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八)参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人、受托评估机构负责人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关系人员的。
  第八条 受让人受让设有保证的不良金融资产,保证合同无效的,其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银行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已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权全部转让,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债权已特定化,并应认定该抵押权的转让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债权特定化后,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时,转让合同对抵押权有约定分割的,按约定处理;如果转让合同只约定转让主债权,而未约定转让抵押权的,主债权转让有效,抵押权不能认定为部分转让。
  第十条 国有银行对自己所开办的企业享有债权的,银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如果银行对开办该企业出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请求银行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资产”,是指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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