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纠纷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将其账面不良金融债权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由此引起的纠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银行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除能够调解结案的外,应当驳回起诉。但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债权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账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账贷款转让,受让人以的呆账贷款属虚假债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该虚假资产所占整包资产的比例,依据受让人对整包资产已支付的价款计算该虚假资产的价款及其利息损失,支持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受让人请求出让人按照该虚假资产的全部数额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部分或全部虚假引起的纠纷,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国有银行将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后继续向债务人收贷,取得该不良金融资产的受让人请求银行返还已收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国有银行将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前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不良债权转让后,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以不良金融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出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为被告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并可以在国有企业债务人起诉后,中止本案的审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