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