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