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委托中介机构业务等;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招标代理和中介服务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二)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者,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并中止该投标人1至3年的投标和申报科技项目资格;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投标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恶意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中介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者,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非法收受财物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
(一)非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人员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违法行为而被宣布中标无效时,应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择期重新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云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暂行管理办法(云科计发[200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