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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士资源部《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财建[2008]39号)


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现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以下简称《折股价款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人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着自愿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折股价款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权限,提出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的申请。其中属于中央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通过主管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属于地方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可以通过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三)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提出以折股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人的出资人在出具同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时,必须同时出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缴纳并划归省地勘基金持有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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