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