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个体业户应当于每月申报期内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报送《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分别申报上期收入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税务机关据以核实其收入情况,并作为定额核定或调整的主要依据之一:
(一)使用POS机的业户;
(二)使用医保刷卡系统的业户;
(三)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业户。
第十三条 使用多用户税控开票机的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个体业户上期税控开票数据报送个体税收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业户当期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超过定额20%以内的,可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0日内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超过定额的,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0日内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申报。
按月申报的,填报《定期定额户纳税申报表》;汇总申报的,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超过定额20%以内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可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代征。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凭代征税款协议向国税机关申请领取代征税款的相关票证,并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国税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纳税事宜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定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业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不低于总户数5%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做出调查分析,为定额核定提供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