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和检测等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不得与《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相抵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建筑新技术、新产品,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核准后建筑新技术应用、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工程建设企业和建筑新技术应用、新产品生产企业,应在企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企业标准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学习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师资培训合格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十三、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部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地区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的有关规定。
十四、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地方标准开展的各类工程建设监督检查活动,其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执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发现某些条文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