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第十四条 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低于单位和职工各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第十五条 单位连续两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办事处或分中心审核,报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批准期限到期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到期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办事处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办事处或分中心办理补缴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管委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
(二)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