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前检查记录。
(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及停运原因记录。
(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运行过程中监控点的温度、压力、流量、投入物料的起始分析值,终结分析值、中间过程分析值,进系统及出系统物料的量及有关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污染处理介质(包括活性碳、各类酸、碱中和液、生物提取液等)更换记录、台账和档案。
第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请市、区(县)环保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须暂停运行的。
(二)须拆除或闲置的。
(三)须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 企业制定年度财务计划、生产装置检修计划时,其内容应包括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检修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企业应高度重视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创新工作,针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适时组织协调科研及设施维护部门,强化对污染防治工艺改进和治污设施可靠性的研究,不断提升治污效果,增强设施运行的本质可靠性。
第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业务培训,改进和完善治污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治污设施的管理水平和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区(县)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一)拒绝或妨碍环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或遇有故障未及时修复,擅自停运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无运行记录、化验数据或伪造记录、数据的,各类记录未按规定保存一年以上的。
(五)违反相关环保法规有关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 对污染防治设施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将给予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