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或者产权不清的;

  (三)损坏严重使用不安全的;

  (四)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违章建筑和无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者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以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他人或者单位建立联合体关系、签订合同时不载明租金的;

  (四)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八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经与承租方协商可以双方合修或者由承租方垫修,承租方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房屋租金或者由出租方以其他方式偿还。

  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方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合谋逃避租赁管理,对违章租赁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