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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充分发挥房屋租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房产所有单位自管的公房出租给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做住宅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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