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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原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的内容作为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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