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扩大财政资助对象
参保居民中按规定个人缴费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全额由财政资助的对象,由原低保家庭人员扩大至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五、提高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一)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居民医保基金由原按费用多少确定不同支付比例,调整为按医疗机构类型确定不同支付比例,具体为:
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就医的为80%;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60%;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
参保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发生的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适当扩大上述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病种和用药范围,其具体内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二)参加基本医疗统筹的人员,除享受上述大病医疗统筹待遇外,发生的其他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年累计最高限额,由原900元(含900元)提高至1200元(含1200元)。最高限额以内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不变。
六、完善连续参保缴费办法
(一)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的最高限额从10万元调整为15万元。
(二)符合参保对象的居民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参保后未连续缴费的,今后新参保或再次参保时,按规定应补缴费用后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此规定延长至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在市区各类高等院校中的在校大学生、市区幼托机构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补缴费用统一按大病医疗统筹的个人缴费部分缴纳。
(三)上述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人员,新参保或再次参保时,除补缴费用外,还应从医保待遇计算之日起实行90天免责期,免责期内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于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失业人员,自失业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之日起;以及未满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且无能力缴费的退休人员,自退休之日起,在90天内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均不实行上述补缴费用和免责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