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认定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