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
物权法》、《
担保法》、《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股权出质登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所属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开发区分局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出质人持股公司名称。
第五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出质人名称(姓名)及其出质股权的公司名称、数量、份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期限;
(六)出质股权证明书的交付时间;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其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在出质人持股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内。
第七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