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税〔2007〕61号文件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1.根据财税〔200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2.根据国税函〔2006〕12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或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根据财税〔2006〕1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4.根据苏地税函〔2007〕8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向慈善总会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向经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江苏省的慈善总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凭印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