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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二)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7〕3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三)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税〔2006〕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凡纳入部门预算或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既不纳入部门预算又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以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应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问题

  根据财税〔2007〕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对于其取得的上述免税收入应当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税〔2007〕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为继续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普单位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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