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6)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售、转让。使用期满后或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无偿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人防工程时,须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主体工程外装饰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分别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验线、验主体、验外装饰小样,经核验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时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日内进行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并将验收后的工程资料及时存档。不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经规划竣工验收后的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工程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