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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6)

  编制的各类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向市民公布,其他规划可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具体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须局部调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住宅建设,应当在作出村庄改造规划后,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文化区、旅游区内及城市主导风向上风向,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已建的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音、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项目,应按环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污染严重的,应当搬迁到城市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物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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