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服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派,并按要求完成任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自觉实行回避制;
(六)对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清正廉洁、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过职业技能鉴定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工作,或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或纪律检查工作,或担任过三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且年度评估合格。
第十三条 质量督导人员实行认证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取得质量督导人员资格的人员分别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省级质量督导员》或《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职业技能鉴定省级质量督导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政治理论、劳动保障法规和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督导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人员的资格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试题试卷由劳动保障部统一编制。
第十六条 在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人员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七条 质量督导人员可按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任务的天数,领取相应的劳务费。具体标准应按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标准执行,并按照管理权限,在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