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追究行政责任(行政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前款规定的责任形式,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及执法人员的认识态度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第七条 工作人员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纪律检查机构和有关处(科)负责人参加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审查和决定。
第九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程序是: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对领导小组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制作处理决定书,向被追究人送达。
第十条 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经调查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执法人员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