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勘验的;
(五)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不向当事人收费,听证费用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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