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暂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3日)停止执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2004年6月28日以冀劳社[2004]5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听证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四条 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主动举行听证。
主动听证,应当通过当地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10日后及时组织听证。
第五条 属于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当使用《听证告知书》。
第六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听证可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之日起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