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2004年6月28日以冀劳社[2004]53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厅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积极采用网络技术、办公自动化、开辟公示栏、邮寄等手段,保证公示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四)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六)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八)涉及听证的事项;
(九)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第六条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
第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
第十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由厅法制机构审核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