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邮寄和直接送达等方式。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
本厅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章 期限和收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有关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有关检验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