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本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十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本厅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严格按照《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