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遵循“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公示。
行政许可受理人接到举报后,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由其及时对所反映和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举报、
投诉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情况。
举报案件处理人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五条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实施检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各检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实施检查工作原则上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附件8: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为,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主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责任追究,是指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的或作出的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决定,依照本制度应当追究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