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该项许可的有关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和有关听证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组成,交代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当事人辩论;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分立、合并、解散,需要等待新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或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勘验的;
(五)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六)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不向当事人收费,听证费用从行政经费中列支。
附件7: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