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八条 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事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九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业务承办处室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进行陈述、申辩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一般应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对于情况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参照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双方意见,确保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附件6: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听证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四条 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主动举行听证。
主动听证,应当通过当地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告10日后及时组织听证。
第五条 属于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当使用《听证告知书》。
第六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听证可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之日起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逾期提出听证申请或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本厅法制机构的主管领导或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厅领导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