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及时转入办理程序;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六)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实施分档管理。
第八条 受理条件:
(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按照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建立受理档案。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交给申请人,并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归档。
第十条 对于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依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全部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出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方加戳说明,更正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工作人员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应根据情况查验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及相关交费证明;如受理通知书遗失,必须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本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处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格式和示范文本;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人员应对延长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申请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本制度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