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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办法(试行)》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本厅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邮寄和直接送达等方式。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

  本厅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章 期限和收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有关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有关检验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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