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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暂行)》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意见后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厅领导。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业务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会同法制机构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领导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领导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领导决定终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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