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厅领导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辨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