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我厅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我厅法制机构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制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由负责行政许可的业务机构起草公告,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发布。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四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业务机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荐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我厅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由业务机构提出,法制机构审核,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